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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墙露台都是砖有部分吗
www.syhouse.net 2009-9-30 9:18:09 上虞房产网

    在现实案例中,关于业主独自享有所有权的区域,即专有部分的界定,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:一是在建筑区划内,如何确定专有部分的界限范围?二是售房时业主与开发商之间,就专有部分的范围达成的特殊约定是否有效?

典型案例

底商告开发商二层墙面挂广告

法院判决外墙面不属业主专有

原告李某为小区业主,被告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。原告向被告购买3号底商一层房屋一套。底商第二层归被告所有,被告在原告房屋上方二层外墙面的窗外四周,安装上红色飘窗;原告房屋旁边有楼梯通道,被告在该楼梯门口处安装有网状防盗推拉门。

原告认为,被告将推拉门和广告牌安装在原告的外墙面上,侵害了自己的权利,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推拉门及广告牌,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。

法院经审理认定: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权利范围,原则上以由四周的墙壁、地板以及天花板所组成的空间为限,但不及于整栋建筑物主体结构的柱、梁、墙等共用部分及附属物,包括楼梯、过道等。因为共用部分在结构上、使用上具有非独立性,故业主原告不享有对外墙的排他使用权。法院认定,被告安装的红色飘窗对原告房屋并不构成影响,安装在楼梯间门外的防盗推拉门,也不妨碍原告通行,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求。

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外墙面是否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,从判决可以知道,外墙面不属于专有部分。10月1日实施的最高法院“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”第3条明确规定:“除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,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,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:(一)建筑物的基础、承重结构、外墙、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,通道、楼梯、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,消防、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、设备……”

有些情况下特殊约定某部位有效

现今社会,当事人出于经济利益等因素的考虑,往往会在购房时对专有部分作一些特别约定,大致可分两类:

一是约定将某部位纳入到某个业主的专有范围。如一起案件中,业主与开发商约定将室外60平方米的绿地花园设定为购房业主的专有部分;在另一起案件中,业主与开发商约定将车位纳入专有部分。此外还有对顶层业主承诺附赠露台、对底层业主承诺附赠花园等。

二是将某部位约定保留给开发商专有。如一起案件中,开发商与业主约定外墙面保留为开发商的专有部分。这些特别约定往往容易引发纠纷。如何认识这种特别约定呢?

售房时将某部位纳入专有部分的特别约定,应根据该部位的权属性质来决定其效力。个别业主与开发商之间,是不可能通过特别约定,将共有部分变更为个别业主的专有部分,此种约定既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,同时也违背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固有属性,当属无效。

当然,如果约定部位并非共有部分,则该特别约定可以被认为有效。比如,10月1日实施的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,对于露台,如果在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,即其本身不属于共有部分,且在买卖合同中被列入,则应当认定为是专有部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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